老人跌倒医生没想到是脑出血发病有轻微责任医疗事故判决书
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患者**在家中跌倒,意识清醒,即由救护车急送至被告处救治。被告首诊医师严重失职误诊,忽视明显的脑出血指征,未正确诊断出病情,未采取正确医疗措施,随意将患者收入肝胆胰病科病房住院观察长达9个小时,不可逆的失去最佳救治时机。因为被告的医疗措施存在多处重大过错,导致患者**因病情恶化不治而亡。经天津市河东区医学会进行鉴定并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告的过错行为与**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提出下列诉讼请求:一、根据天津市河东区医学会{}号《医疗损害鉴定书》,判决被告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原因力为主要因素;二、判决被告赔偿共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元;医疗费.95元、护理费.15元、住院食补助费元、救护车费元、交通费元、丧葬费.52元、死亡赔偿金,鉴定费元,误工费元,复印费45元;三、判决被告赔偿共同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00元;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
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5元;
二、天津市急救中心专用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救护车费元;
三、收据2张,拟证明原告支出复印费45元
四、鉴定费票据1张,拟证明支出鉴定费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对于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同意按照鉴定结论赔偿70%。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计算方式有误,应按相关证据进行质证后处理。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开庭审理,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和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年12月18日17时30分许,**在家中跌倒后,由救护车送至被告处救治。年12月27日,**因病情恶化不治而亡。经天津市河东区医学会进行鉴定并作出()《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方的过错行为与患者的死亡有因果关系,其原因力为主要因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与**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在救治过程中死亡,经鉴定部门鉴定,被告的过错行为与**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并为主要因素,故被告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包括:
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能够证明**救治中支出医疗费.65元,对此被告并无异议,该费用属于合理损失。
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治疗10天,原告要求给付元,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交通费:原告要求的救护车费应属于交通费的范畴,原告提供证据证实此项费用为元,被告对此无异议,该项费用为合理损失;关于原告另外要求交通费用元,因原告并无证据提供,考虑到**住院期间,**亲属进行陪护,故交通费用再酌情给付元。
护理费:原告虽未提供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的意见,但考虑到**住院期间的身体状况需要照顾,故该项费用酌情给付元。
丧葬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丧葬费.52元,符合法律规定,该部分为合理损失。
死亡赔偿金:元×5年=元。
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而死亡,此项损失酌定给付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元、复印费45元,上述费用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武装警察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元、交通费元、护理费元、丧葬费.52元、死亡赔偿金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元、鉴定费元、复印费45元,合计.17元的85%,即.7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2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年1月20日,患者**不慎滑倒,致右侧头部外伤。年1月20日10点30分,患者**前往被告处诊治。被告处医生简单询问病情后予以抗生素等药物输液治疗。年1月23日,患者**出现昏迷,经送医院抢救。××,医院告知家属,患者**已经无抢救的必要,建议患者家属按照民间风俗及时出院,料理患者后事。年1月25日,患者**死亡。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疏忽大意,错误诊治,最终由于被告的过错致使患者**错失治疗机会,最终死亡的结果,被告应当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在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医疗过错,该过错与原告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系轻微因素。故原告起诉至法院,审理中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总损失.61元,按照30%主张为.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卫生服务中心辩称,原告主张的30%的赔偿比例不符合鉴定报告,被告认为10%比较客观。省医学会鉴定报告对此次医疗纠纷进行了概括性的陈述即患者最终的死亡结果系其自身疾病导致,被告为轻微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年1月20日,**因“跌倒致右耳部肿痛四小时”至**卫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外伤症,采用爱益ml、奥硝唑ml静滴qd*3天、TAT1U肌注进行处理。年1月23日,患者因“神志不清半天”被送医院急诊,入院诊断为:1、左侧基底节区出血破入脑室;2、继发性癫痫;3、高血压病3级(很高危);4、2型糖尿病;5、脑梗塞后遗症期。××患者家属要求自动出院,出院后死亡。
另查明,年9月18日,常州市医学会出具医疗损害鉴定书,原告申请江苏省医学会进行监督。年4月28日,江苏省医学会出具鉴定意见,该鉴定书分析认为:患者因“跌倒致右耳部肿痛四小时”至医方就诊,医方诊断为“外伤症”诊断明确;行清创缝合,予静滴爱益,奥硝唑抗感染,肌注TAT抗病毒处理,符合诊疗常规规范。
患者为高龄男性,既往史有××,因不慎跌倒致耳部受伤致医方就诊,医方就诊医生未对患者跌倒原因进行分析,未考虑患者跌倒可能系其他疾病因素所致。医方接诊医生为全科医生,接诊时仅对患者外伤予以处理,未能整体考虑患者高血压病既往史,未测患者血压、心率,医院行头颅CT检查,以明确患者不慎跌倒原因。患者于年1月22日至医方输液治疗,根据患方提供的发票清单,可知医方予以继续开出第四天输液药水,但并未见相关病历记载,违反病历书写规范。
故根据年1月23日医院脑部CT(片号:)所见,患者脑部出血部位为脑基底区域,该区域系高血压致脑出血最常见部位。患者于年1月20日因不慎跌倒致耳部受伤至医方就诊,其跌倒原因可能系高血压所致头晕,而医方就诊医生作为全科医生,接诊时仅对患者外伤予以处理,未能整体考虑患者高血压病既往史,进一步分析病因,未测血压和心率,医院行头颅CT检查,从而未能干预患者疾病的发展,但患者最终的死亡后果系其自身疾病导致。该鉴定书出具鉴定意见,医方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与患者死亡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轻微因素。
审理中,原告明确具体赔偿项目为:1、医药费.61元(已扣除医保支付部分)、死亡赔偿金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元、营养费36元、护理费元、交通和住宿费元、精神损害抚慰金00元、丧葬费元、鉴定费元。被告对上述各项项目数额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相应收费票据、鉴定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根据江苏省医学委员会的鉴定意见,被告**卫生服务中心在对患者**的诊疗过程中存在过失,与**的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其参与度系数为轻微责任。根据江苏省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书,并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对患者的损害后果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损失合计总损失.61元,由被告赔偿20%即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常州市天宁区**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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